(2015年11月13日 科工二司[2015]10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材料管制,监督检查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的核材料衡算、实物保护和保密等工作的落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持证单位的核材料管制视察。

第三条 视察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核材料管制视察工作的统一管理,国家原子能机构核材料管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管办)承担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核材料管制视察相关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编制并发布年度视察计划。

(三)组织开展核材料管制相关培训及宣传活动。

(四)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视察工作。

(五)协同公安部门调查与处理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等相关事件。

第五条 国家核管办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按照年度视察计划开展核材料管制视察工作及其他受托业务。

第六条 持证单位应配合核材料管制视察,其职责如下:

   (一)在接受视察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核材料管制和相关设施运行情况的文件资料。

   (二)确保视察员在实施视察时能进入有关的核设施场所,并能接触有关核材料、人员、设备和资料等。因条件限制导致有关场所无法进入时,应及时报告视察机构并配合做好替代解决方案。

   (三)为视察员提供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收到视察报告后,应针对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逐条制订整改措施与计划,并在一个月内向视察机构提交整改措施与计划报告。

(五)如对视察结果有异议,可在视察后会议上进行解释和申辩;如发现视察员有违规行为可向国家核管办举报。


第三章 视察

第七条 视察分为例行视察和非例行视察:

(一)例行视察是核材料许可证管理的常规视察。

(二)非例行视察是根据核材料管制工作需要临时安排的视察。

   第八条 对核材料实物保护等级为I级和Ⅱ级的持证单位,例行视察频度为至少每年一次;对核材料实物保护等级为Ⅲ级的持证单位,例行视察频度为至少每两年一次。

   第九条 视察内容包括:

   (一)核材料帐目与衡算。

1. 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管理。

检查持证单位核材料衡算管理的组织机构是否健全,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核实核材料衡算管理组织机构活动权限的相对独立性和衡算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情况。

核实持证单位核材料帐目与衡算管理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衡算与控制自检措施的落实情况。

核实持证单位是否将其核材料的持有和使用限制在许可证所批准的目的和范围之内。

2. 账目系统、记录和报告。

核实持证单位已建立和运行的核材料账目系统的完整、可靠、及时与规范性。持证单位应能提供足够的数据资料(包括记录、报告等)来确定核材料的实时位置、性质与数量,所有数据均应具有可追溯性,并有完整的支持性文件。

3. 实物盘存。

核实持证单位所建立的实物盘存规程的实施状况。持证单位应能保证全面掌握核材料的状况并能及时发现核材料的丢失或非法转移。检查封隔与监视系统的完整与可靠性。

4. 测量系统和测量质量保证。

核实持证单位所建立的核材料测量系统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检查持证单位的测量质量保证文件及其实施状况,抽检测量系统,检验其误差组成,以保证核材料的测量系统符合规定的要求。

5. 核材料的平衡结算和不平衡差(MUF)评价。

核查持证单位的核材料平衡结算和不平衡差(MUF)计算的有效性与合理性,检查持证单位MUF计算的误差传递和测量不确定度。视察员通过独立的现场测量或取样分析,进行MUF计算和评价,以核实持证单位MUF计算符合规定要求。

   (二)核材料实物保护与保密。

1. 核材料实物保护与保密管理。

检查持证单位核材料实物保护与保密的组织机构是否健全,职责分工是否明确,以及实物保护人员的培训、考核实施情况。

核实持证单位核材料实物保护与保密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实物保护与保密自检措施的落实情况。

2. 核材料实物保护措施。

检查人员防范措施,包括警卫、巡逻、守护、值班和响应人员的岗位责任、值勤状况、培训与考核情况、处置入侵和突发事件的效率以及指挥、应变、调度能力。

检查技术防范措施和技术设备,包括固定场所的实体屏障以及延迟系统、出入控制、探测、报警、通讯、控制中心和保卫值班室的完整性、可靠性、有效性。

3. 核材料运输的实物保护。

检查核材料运输过程的防范措施。包括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方案制定、人员组成、运输工具、通讯联系、与地方公安部门的配合,以及处置突发、紧急事件的程序。

4. 核材料的保密措施。

   检查与核材料管制相关的保密组织机构、职责分工、规章制度及措施。

   (三)前次视察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视察的内容。

   第十条 视察方法。

   (一)文件检查。对持证单位的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对核材料衡算、运行、异常事件记录等进行检查。

   (二)现场观察。对持证单位的核材料衡算与控制、实物保护和保密管理实施情况进行现场观察。    

   (三)人员访谈。对持证单位有关领导、核材料管制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访谈,了解情况。

   (四)性能测试。对有关系统、设备及软件进行性能测试,并对操作人员的熟练程度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视察员在执行视察活动中不得影响持证单位的正常运行,并遵循核与辐射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视察程序。

   (一)视察前准备:例行视察应在实施视察前十五天通知持证单位。非例行视察分为事先通知视察和不事先通知视察,事先通知视察应提前一周通知持证单位;不事先通知视察,视察前不提前通知持证单位,只在视察前会议上出示检查通知。持证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做好接受视察的准备。

   (二)视察前会议:在视察开始前召开会议,宣布视察的目的、内容和要求,与持证单位协商视察安排和持证单位应配合的工作内容,持证单位应根据要求汇报有关情况。

   (三)实施视察:视察员应按照商定的视察安排完成视察,并编写视察纪要,如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向视察机构报告。

   (四)视察后会议:在视察结束后召开会议,通报视察结果。

   (五)视察报告:视察工作结束后15天内,视察机构编制完成视察报告,上报国家核管办,国家核管办将视察报告印发持证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四章 视察员

第十三条 视察员须接受国家核管办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视察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和持证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发现视察员有失职、渎职、泄密等行为,国家核管办有权对其进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解除聘用等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核材料管制视察规定》(核总机发〔199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