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 < 核进口政府承诺管理办法> > 的通知》

科工二司〔2012〕331 号,2012 年 4 月 25 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核进口政府承诺事物的管理,规范政府承诺办理程序,根据《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进口政府承诺是指核进口单位进口《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附件 1、附件 2所列清单中的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相关技术时,由供应国政府提出的,要求我国政府出具的仅用于和平非爆炸目的、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以及再转让须获得供应国事先同意等事项的书面承诺文件。

第三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管理核进口政府承诺事物,审评政府承诺申请,出具政府承诺文件,检查核进口单位履行义务情况。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直属企业,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是核进口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政府承诺申请,监管核进口单位履行义务情况。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收到供应国提出的、符合我国核进口管理政策法规的政府承诺要求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告知核进口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六条 核进口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政府承诺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核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  核进口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进口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  国防科工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核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防科工局报送政府承诺申请文件。

第七条 国防科工局应在收到政府承诺申请文件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我国核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的,国防科工局向核进口单位主管部门作出批复,明确核进口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责任;同时以国家原子能机构名义对外出具政府承诺文件,并抄送核进口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八条 核进口单位须在核进口物项到货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局及其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核进口物项的数量、性质、用途和场所等发生变化时,核进口单位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局及主管部门报告。向第三国出口核进口物项时,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办理核出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核进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承诺义务,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或核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