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原子能机构第INFCIRC/254/Part 1号  2013年6月)

1.  下列有关保障和出口控制的基本原则应适用于为和平目的对任何无核武器国家的核转让,并应在再转让控制的情况下适用于对任何国家的转让。为此,供应方已规定了出口“触发清单”。

禁止核炸药

2.  供应方只应在得到接受国政府正式保证,明确说明不包括将导致任何核爆炸装置的使用时,才批准“触发清单”所确定的物项或有关技术的转让。

实物保护

3.  (a) 经商定的“触发清单”中所确定的所有核材料和核设施均应根据原子能机构相关建议特别是 INFCIRC/225 号文件所载建议置于有效的实物保护级别之下,以防止擅自使用和处理。

(b) 在接受国中实施实物保护措施是该国政府的责任。但是,为了实施供应方之间商定的条款,这些措施必须依据的实物保护级别应是供应方和接受方之间的协议的主题。

(c) 在每种情况下,均应为明确规定运输“触发清单”中物项的责任作出专门安排。

保障

4.  (a) 供应方只应在下述情况下才向无核武器国家转让“触发清单”物项或相关技术,即接受国同原子能机构缔结的要求对其目前和未来和平活动中的一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的协定已生效。供应方只应在接受方作出下述正式的政府保证时才批准这类转让:

-  如果上述协定应予终止,接受方将使根据原子能机构现行保障协定范本与原子能机构缔结的要求对供应方转让的、或与这类转让有关而加工、生产或使用的所有“触发清单”物项或相关技术实施保障的协定付诸生效;

-  如果原子能机构决定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已不再可能适用,供应方和接受方应制订适当的核查措施。如果接受方不接受这些措施,则应在供方

要求时允许归还所转让的和所衍生的“触发清单”物项。

(b) 只应在下述例外情况下才批准向没有此种保障协定的无核武器国家提供第 4(a)段所述的转让,即认为这种转让对于现有设施的安全运行必不可少并且已对这些设施实施保障。如果供应方打算批准或拒绝此种转让,则应进行通报,并在适当时进行磋商。

(c) 第 4(a) 段和第 4(b) 段所述政策不适用于 1992 年 4 月 3 日或在此以前签署的协定或契约。对于 1992 年 4 月 3 日以后已宣布遵守或将宣布遵守INFCIRC/254/Rev.1/Part 1 号文件的国家,该政策仅适用于在遵守之日以后签署的协定。

(d) 在第 4(a) 段所述政策不适用的协定(见第 4(b) 段和第 (c) 段)的情况下,供应方只应在“触发清单”物项或相关技术已接受原子能机构的保障,且有关期限和范围符合原子能机构 GOV/1621 号文件规定时才作此种转让。但供应方应承诺努力尽早根据这类协定执行第 4(a) 段所述政策。

(e) 供应方保留将适用其他供应条件作为其国家政策的权利。

5.  适当时,供应方可联合重新考虑它们的共同保障要求。对敏感出口的特别控制

6.  供应方在转让敏感设施、设备、技术和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用材料时应实行谨慎的政策,特别是在一国在其领土上拥有成为一个以上核供应国集团参加国政府发出的有效《核供应国集团准则》第二部分拒绝通知之对象的实体情况下尤应如此。

(a) 在本政策范畴内,如果接受方不能至少满足以下所有标准,则供应方不应批准转让浓缩和后处理设施及其所用设备和技术:

(i)  接受方系《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并充分遵守该条约规定的义务;

(ii)  接受方在原子能机构理事会正在审议的原子能机构秘书处的报告中没有被确定为正在违反遵守其保障协定的义务,没有继续成为理事会要求采取补充措施以遵守保障义务或建立对其核计划和平性质的信任的决定的主体,也没有被原子能机构秘书处报告为原子能机构当前不能实施保障

协定的国家。在原子能机构理事会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随后决定就接受方核计划的和平目的和接受方遵守保障义务而言存在着充分保证的情况

下,这一标准将不适用。就本段而言,“违反”仅指具有扩散关切的严重违反行为;

(iii) 接受方正在遵守《核供应国集团准则》并已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报告,它正在实施安全理事会第 1540 号决议所规定的有效出口控制;

(iv) 接受方已与供应方缔结了政府间协定,包括有关非爆炸性使用、永久实施有效保障和再转让的保证;

(v)  接受方已向供应方作出将适用双方根据现行国际准则商定的实物保护标准的承诺;

(vi) 接受方已作出承诺遵守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和遵守公认的国际安全公约。

(b) 在考虑是否批准这类转让时,供应方在考虑到第 4(e) 段、第 6(a) 段和第 10段的同时,还应与潜在接受方磋商,以确保浓缩和后处理设施、设备和技术旨在仅用于和平目的,还应根据其作出的国家判断考虑到可能适用的任何相关因素。

(c) 供应方将作出特别努力,以支持对浓缩或后处理设施、设备或技术有效实施原子能机构保障,并应根据本准则第 4 段和第 14 段确保这些设施、设备或技术的和平性质。就此而言,供应方仅应在接受方已将“全面保障协定”和基于“附加议定书范本”的“附加议定书”付诸生效的情况下或尚未这样做但正在与原子能机构合作执行适当的保障协定包括经原子能机构理事会核准的地区核材料衡算和控制协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段批准转让。

(d) 根据本准则第 17(b) 段,在开始转让浓缩或后处理设施、设备或技术之前,供应方应与参加国政府就适用于这种转让的防扩散相关条款和条件进行磋商。

(e) 如果将转让浓缩或后处理设施、设备或技术,供应方应鼓励接受方接受供应方参与和(或)其他多国适当地参与转让所得设施的工作,以此来代替国家工厂。供应方还应推动与地区性多国燃料循环中心有关的国际(包括原子能机构的)活动。对浓缩设施、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特别安排

7.  符合上文第 6 段所述标准的所有国家都有资格获得浓缩设施、设备和技术的转让。供应方确认,下述“特别安排”的适用必须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原则特别是第四条相一致。供应方对下述“特别安排”的任何适用均不可取消符合第 6段所述标准的国家的权利。

(a) 在转让浓缩设施或其所用设备或技术时,供应方应寻求接受国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即接受国将不改造或运行所转让的设施或含有这种设备或以这种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来生产浓度高于 20%的浓缩铀。供应方应寻求设计和建造能够尽最大实际可能地排除生产高于 20%的浓缩铀的可能性的这类浓缩设施或其所用设备。

(b) 在转让以截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已被验证能够大规模生产浓缩铀的特定浓缩技术为基础的浓缩设施或设备时,供应方应:

(1)  尽实际可能地避免转让与此类物项有关的实用设计和制造技术;

(2)  寻求使接受方签署接受敏感浓缩设备和实用技术或可运行的浓缩设施的适当协定,但条件是不允许或使得不能复制这些设施。应在不泄露实用技术的情况下对监管目的所需的资料或确保设施安全安装和运行所需的资料进行必要程度的共享。

(c) 参加方可单独或联合建立以截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未被验证能够大规模生产浓缩铀的特定浓缩技术为基础的合作型浓缩企业;由此所需设施和设备的任何转让将在不迟于部署原型前受第 7(b) 段的约束。就本准则第 7(c) 段而言,原型系指用于生成技术资料以便确认大规模分离铀同位素的分离工艺所具有的技术潜力或技术可行性的系统或设施。供应方可就新浓缩技术的转让控制提出替代安排建议,以促进浓缩技术方面的合作。这类安排应相当于第 7(b) 段所述安排,并应就这类安排征求核供应国集团的意见。参加国政府将自 2013 年起每五年对浓缩设施、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安排进行一次审查,目的是处理浓缩技术和商业实践方面的变化。

(d) 供应方认识到,在执行第 7 段所预见的与现有和新建合作型浓缩企业有关的安排时,在此类企业的合作伙伴根据其既定决策过程同意的情况下,这些合作伙伴可控制、相互共享和彼此转让实用技术。供应方认识到,铀浓缩可能涉及浓缩设施所用设备的生产和转让供应链,可在遵守本准则相关条款的情况下进行这类转让。

(e) 供应方应根据本准则第 14 段和第 15 段作出特别努力,以确保在所供应的浓缩设施有效实施原子能机构保障。在转让浓缩设施时,供应方和接受国应通力合作,确保所转让设施的设计和建造以能够促进原子能机构保障的方式实施。供应方和接受国应在设施设计阶段尽早就此类设计和建造的特点与原子能机构进行磋商,并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于浓缩设施开始建造之前进行这种磋商。供应方和接受国还应根据本准则第 13 段和第 15 段通力合作,以协助接受国制订有效的核材料和核设施保护措施。

(f)  供应方应确信接受方已建立的安保安排相当于或优于供应方自身的安保安

排,以防止这些设施和技术的利用或转让违反接受国的国家法律。

定义部分

就执行本准则第 7 段而言,“合作型浓缩企业”系指多国或多公司(至少两家在不同国家组并的公司)联合发展或生产企业。它可以是国家财团或公司财团或多国公司。对供应的或衍生的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用材料的控制

8.  为了推进本准则的目标和提供进一步减少扩散危险的机会,在任何适当和实际可行的情况下,供应方均应将要求供应方和接受方之间共同商定对所涉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用任何材料的后处理、贮存、改变、使用、转让或再转让作出安排的条款,列入关于供应生产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用材料的核材料或设施的协定。

对再转让的控制

9.  (a) 供应方只应在接受方作出下述保证时才转让“触发清单”物项或相关技术,

如果:

(1)  再转让这类物项或相关技术,或

(2)  转让由供应方原先转让的设施得到的,或在供应方原先转让的设备或技术的帮助下得到的“触发清单”物项,则再转让或转让的接受方将提供与原转让供应方所要求的保证相同的保证。

(b) 此外,应征得供应方同意才能进行下述再转让:

(1)  按照本准则第 4(a) 段,从不要求将全面保障作为供应条件的任何国家进行“触发清单”物项或相关技术的任何再转让和第 9(a)(2) 段中提及

的任何转让;

(2)  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设备或相关技术的任何再转让以及由供应方原先转让的物项获得的同类设施或设备的任何转让;

(3)  重水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用材料的任何再转让。

(c) 为保证第 9(b) 段所规定的同意权,将要求政府对政府就任何有关初始转让提

供保证。

(d) 如果由于接受方没有按照联合国安理会第 1540 号决议的规定建立和保持适当、有效的国家出口和转运控制而存在与第 9(a) 段和第 9(c) 段中作出的保证相反的再转让风险,供应方在转让“触发清单”中确定的物项和相关技术时则应考虑限制措施。

防扩散原则

10. 尽管本准则有其他规定,供应方只应在确信进行“触发清单”中确定的物项或相关技术的转让不会助长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扩散或被转用于核恐怖主义行为时才批准进行这种转让。

实施

11. 供应方应落实旨在确保有效实施本准则的法律措施,包括出口许可证审批规章、

执法措施和违规处罚。

支 持 活 动

支持为和平利用获得核材料

12. 供应方应按照本准则的宗旨促进为和平利用核能获得核材料,以及在《不扩散核

武器条约》第四条的范围内鼓励接受方尽可能最充分地利用核燃料服务的国际商

业市场和其他可利用的国际机制,并同时不破坏全球燃料市场。

实物安保

13. 供应方应交流实物安保信息,保护运输中的核材料以及收回被盗核材料和设备,以促进实物安保领域的国际合作。供应方应促进最广泛地遵守各项国际文书,除其他外,特别是《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以及实施不时修订的 INFCIRC/225 号文件。供应方认识到这些活动和原子能机构的其他相关活动在防止核武器扩散和打击核恐怖主义威胁方面的重要性。支持原子能机构的有效保障

14. 供应方应作出特别的努力,支持有效地实施原子能机构的保障。供应方还应支持原子能机构协助成员国改进其国家核材料衡算和控制系统以及提高保障在技术方面的有效性的努力。同样,鉴于技术发展和核设施数量的迅速增加,它们应当尽一切努力支持原子能机构进一步增强保障的充分性,并且支持旨在提高原子能机构保障有效性的适当举措。

“触发清单”工厂的设计特点

15. 供应方应鼓励“触发清单”设施的设计者和制造商以便利实施保障和加强实物保护的方式建造这类设施,同时还要考虑恐怖分子袭击的危险。供应方应促进对“触发清单”装置设计资料的保护,并应向接受方强调保护这类资料的必要性。供识到在“触发清单”设施的设计和建造中包括安全和防扩散特点的重要性。

出口控制

16. 供应方应酌情向接受方强调对所转让的“触发清单”物项和相关技术以及从供应方原先转让的设施衍生的或借助供应方原先转让的设备或技术得到的“触发清单”物项实施联合国安理会第 1540 号决议所规定的出口控制的必要性。鼓励供应方向接受方提供协助,以酌情和切实可行地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 1540 号决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磋商

17. (a) 供应方应通过正常渠道就有关执行本准则的事项保持接触和进行磋商。

(b) 供应方只要认为适当,应与其他有关政府就具体敏感事项进行磋商,以保证任何转让不致造成冲突或不稳定的危险。

(c) 在不影响以下(d)分段至(f)分段的情况下:

-  如果一个或多个供应方认为,特别就爆炸核装置而言,已存在违反由本准则产生的供应方/接受方谅解的情况,或接受方非法终止或违反原子能机构保障,供应方应立即通过外交渠道磋商,以便确定和评估所称违规的实际情况和程度。还鼓励供应方在发现未向原子能机构申报的核材料

或核燃料循环活动或某种核爆炸活动的情况下进行磋商。

-  在这种磋商得出初步结果之前,供应方将不以可能不利于其他供应方或许会采取的有关它们当前同接受方接触的任何措施的方式行事。在第

17(c) 段所述磋商进行期间,并在供应方商定适当的对策之前,每个供应方还应当考虑暂停“触发清单”物项的转让。

-  一俟这类磋商得出结论,供应方应铭记《原子能机构规约》第十二条,商定可能包括终止对接受方核转让在内的适当对策和可能的行动。

(d) 如果据原子能机构报告,接受方违反了其遵守保障协定的义务,则在原子能机构就此调查期间,供应方应考虑暂停向当事国转让“触发清单”物项。就本段而言,“违反”仅指具有扩散关切的严重违反行为。

(e) 供应方支持暂停向违反其防止核扩散和保障义务的国家转让“触发清单”物项,并承认作出这类决定的责任和权利在于国家政府或联合国安理会。这特别适用于原子能机构理事会采取下述任何行动的情况:

-  按照《规约》第十二条 C 款,查悉接受方存在违约行为,或要求接受方

采取特定行动以使其遵守保障义务;

-  决定原子能机构不能核实要求接受保障的核材料未被转用,包括因接受方所采取的行动而使原子能机构不能在当事国执行其保障任务的情况。特别全体会议将在理事会采取行动的一个月内举行,供应方将在会议上审议有关情况,比较国家政策,并就适当对策作出决定。(f)  以上(e)分段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准则第 4(b) 段进行的转让。

18. 对本准则的任何修改包括由于第 5 段所述重新审议而可能进行的任何修改,均需

得到一致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