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7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核应委[2016]1号印发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核应急报告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核设施和有关核活动的信息以及事故状态下应急响应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核应急预案》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责任单位、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的核应急通告和报告(以下简称通告和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军队核应急报告管理工作,依照军队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通告和报告应遵循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在接到通告或报告后,确认信息并及时通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和分工做好应急响应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接到通告或报告后,接收部门应立即进行回复。
第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责任单位、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和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建立通告和报告联络点(包括具体部门、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制定通告和报告联络表,报国家核应急办。联络表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更新,联络点应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通信测试。
第七条 核应急的通告和报告分为通告、初始报告、后续报告和总结报告(最终评价报告)。
第八条 可能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通告或报告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核电厂应急报告制度
第九条 核电厂进入应急状态后,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及时向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核应急办进行通告或报告。
第十条 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在接到核电厂营运单位的通告或报告后,应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进行通告或报告;根据事故可能或实际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及时向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事故情况,必要时提出防护行动建议,并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十一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在进入应急待命或高于应急待命状态后15分钟内进行电话通告,在电话通告后15分钟内进行书面通告。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核电厂营运单位电话通告后15分钟内进行电话通告,在电话通告后15分钟内进行书面通告。
应急状态级别变更时,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立即进行书面通告。
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立即进行书面通告。
第十二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在电话通告后45分钟内进行初始报告。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核电厂营运单位初始报告后30分钟内进行初始报告。
第十三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初始报告后每隔1小时进行一次后续报告。
应急状态级别变更时,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通告后每隔1小时进行一次后续报告。
事故控制后,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每隔4小时进行一次后续报告。
第十四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在应急状态终止后1个月内提交最终评价报告。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应急状态终止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可能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异常事件,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同时抄报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章 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应急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责任单位应在核活动开始前1个月,将核活动实施计划报送国家核应急办。
第十七条 在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实施过程中,若实施计划发生变更或无法按照原计划实施,核活动责任单位应立即向国家核应急办报告。
第十八条 在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实施过程中,发生核事故时,核活动责任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和国家核应急办进行电话通告。
第十九条 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在接到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责任单位通告后,应立即向国家核应急办进行电话通告。
应急响应结束后,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责任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立即进行通告。
第二十条 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责任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通告后每隔4小时进行一次后续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或应急响应结束后,核活动责任单位应在1个月内向国家核应急办提交总结报告或最终评价报告。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应急响应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四章 其他核设施应急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其他核设施进入应急状态后,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核设施安全监管部门通告或报告。在可能或已经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后,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同时向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通告或报告。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在接到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的通告或报告后,应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进行通告或报告。
应急状态级别变更时,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立即进行书面通告。
应急状态终止后,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立即进行书面通告。对进入场外应急状态的,在应急状态终止后,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立即进行书面通告。
第二十三条 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在进入应急待命或高于应急待命状态后30分钟内进行电话通告。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可能或已经进入场外应急状态通告后30分钟内进行电话通告。
第二十四条 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在通告后1小时内进行初始报告。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初始报告后30分钟内进行初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初始报告后每隔2小时进行后续报告。
应急状态级别变更时,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通告后每隔2小时进行一次后续报告。
事故控制后,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每隔6小时进行一次后续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在应急状态终止后1个月内提交最终评价报告。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在应急状态终止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是:
其他核设施,指除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外,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活动,指研究、生产、提取、加工、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处置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或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或任何其他转移或使用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本办法中所指核活动不包括与放射源、辐照装置、加速器相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乏燃料运输等核活动责任单位通告和报告的格式与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核应急管理机构通告和报告的格式与内容按照附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进入恢复期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在恢复行动实施过程中,若发现异常情况或认为需要报告的情况,应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报告。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应采用电话、传真或其他先进的通讯手段进行通告或报告,确保信息传递的快速、高效。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省核应急管理机构和国家核应急办应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在相互间建立数据通信网络,以网络传输方式实现信息数据传递。若传输的信息数据涉密,应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建立加密数据通信网络,保证数据传输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省核应急管理机构核应急通告
2.省核应急管理机构核应急初始报告和后续报告
3.省核应急管理机构核应急总结报告
附件1
省核应急管理机构核应急通告
通告名称: 编号:
通告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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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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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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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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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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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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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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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尚未发生放射性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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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预计会发生放射性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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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已发生放射性释放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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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事故)情况,以及拟采取或已经采取的应急措施和响应行动(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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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响应级别: 进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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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人(签字):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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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省核应急管理机构核应急初始报告和后续报告
报告名称: 编号:
报告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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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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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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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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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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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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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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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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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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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初始报告 口后续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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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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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尚未发生放射性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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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预计会发生放射性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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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已发生放射性释放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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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应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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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Ⅳ级响应 口Ⅲ级响应 口Ⅱ级响应 口Ⅰ级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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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事故)发展情况,以及计划或已经采取的应急措施和响应行动(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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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的应急支援(种类、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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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省核应急管理机构核应急总结报告
报告名称: 编号:
报告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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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故
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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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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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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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场外应急响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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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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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场外应急响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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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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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告
递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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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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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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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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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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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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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1.事故情况和过程简述;
2.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前响应情况;
3.事故过程中放射性物质释放形式、释放的主要核素及其数量;
4.放射性影响评价,包括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活动责任单位评价结果、省评价结果;所采取的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及其效果,列表给出数据,包括预期剂量,可防止剂量,剩余剂量及评价用源项数据和气象参数等;
5.应急响应决策情况(包括决策主要过程、因素、优化等)及落实情况;
6.恢复措施和计划,进展情况;
7.事故及应急响应造成的损失和代价(包括环境、社会、人员、经济);
8.经验和教训及改进方案和计划:
9.其他;
10.建议。
(按题号编写,续页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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